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1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无忧杂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XTNDXD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开区接城堤村新明村民组57-1号
经营者:张晓明
身份证号码:43232519630109****
联系电话:188****4507
联系地址:湖南省桃江县栗山河乡灵山村
2020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在位于资阳区益沅一级公路100米处加油站旁的“拉卡拉”便民超市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零食、水果,执法人员接投诉后于2020年9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招牌为“拉卡拉便民超市”)现场在其经营区域摆放有“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饮料等预包装食品待售,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
QXTNDXD),经营者:张晓明;名称:益阳市资阳区无忧杂货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接城堤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9年11月8日;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放置“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饮料等预包装并对外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预包装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是1000元,获利80元。同时,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也没有建立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局提供的《举报单》(编号:2143090000202009240128****)一份,证明举报人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水果、零食零售活动进行投诉的事实。
2.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照片和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1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放置有“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饮料等预包装食品并且在其电脑里有销售食品的记录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活动的时间、货值金额和获利等的情况和其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主动停止营业整顿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月1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257号)邮寄送达给了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饮料等预包装食品置于其营业场所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违法时间短,销售数量小,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停止销售,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本局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减轻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
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