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曹×,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43090219××××××××18 联系电话:173××××5356
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你(单位)于2021年3月16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永丰南路“大汉资江城小区”42栋-103号门面前路段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涉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本机关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1年3月16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永丰南路“大汉资江城小区”42栋-103号门面前路段擅自挖掘了城市道路。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取证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两份。我局执法人员崔××和李××于2021年3月16日9时10分和3月16日17时15分在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具体情况且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三:《调查问询笔录》一份。我局执法人员崔××、李××和郭××于2021年3月17日9时20分在资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属大队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021年3月1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资执罚告字〔2021〕100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益阳市资阳区永丰南路“大汉资江城小区”42栋-103号门面前路段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第三章第八节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账号: 439662000018010003234)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