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7号
发布时间:2021-03-15 16:50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7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袁建民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PP4LT55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红联市场127-128号

经营者:袁建民

身份证号码:4323011972********

联系电话:135****2138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红联市场127-128号

2020年11月5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LC-FS201138-NCP2295)。该报告证明本局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红联市场127-128号的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2日销售的“皮皮虾”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经营的“皮皮虾”镉(以Cd计)项目与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不符,当事人经营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皮皮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4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PP4LT55);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袁建民海鲜店;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红联市场127-128号;经营者:袁建民;经营范围:水产品、海鲜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以48元/斤的价格购入5斤上述“皮皮虾”,于2020年10月12日以55元/斤的价格零售了2.4斤,剩下的2.6斤以5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抽检人员进行抽检。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陈述,在本局将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LC-FS201138-NCP2295)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立即开展了问题食品召回工作,但未召回上述“皮皮虾”。当事人共获利22[(55-48)×2.4+(50-48)×2.6]元。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皮皮虾”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2.03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1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申请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LC-FS201138-NCP2295)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0年10月12日经营的“皮皮虾”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超过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的标准指标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6日将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其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其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以及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皮皮虾”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皮皮虾”的成本、销售情况、销售价格以及当事人进行了问题原因排查和整改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二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上述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食品已售完的事实。

6. 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1月27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1〕2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2日销售的上述“皮皮虾”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超过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的标准限量,当事人生产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并积极进行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元;

2.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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