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号    
发布时间:2021-03-15 16:48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1〕1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万佳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188Y47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128号

经营者:蒋风平

身份证号码:4309221980********

联系电话:135****9822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128号

2020年9月28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本局的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SSC0066、2020-SSC0067)。上述两份报告证明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128号的当事人销售的 “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标注净含量:408克、生产日期:2020-01-01)和“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标注净含量:268克、生产日期:2020-07-22)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抽样批量:14件,样本量:10件;经检验,其中实际净含量检验结果为397.8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总体结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抽样批量:14件,样本量:10件;经检验,其中实际净含量检验结果为259.9g,大于1倍小于或者等于2倍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为6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总体结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2020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和“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0年10月28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SC20200406)。该报告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 “可口白玉姜”(生产日期:2020-04-05)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标准指标:≤0.5,实测值:0.58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本局依法将该案件线索并入上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定量包装商品案,并案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6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188Y47),名称:益阳市资阳区万佳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128号;经营者:蒋风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9年6月6日经本局依法核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9020277343),经营者名称:益阳市资阳区万佳超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蒋风平;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浮邱山乡人形山村建新村民组;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128号;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有效期至2024年6月5日。

另查明:当事人在湖南人可食品以8.5元/包的价格购入了20包“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以12元/包的价格零售,只销售了6包,货值金额为240(20×12)元,获利21[(12-8.5)×6)]。当事人在远东商贸以9元/包的价格购入了30包“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以12.8元/包的价格零售,上述“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384(30×12.8)元,获利114[(12.8-9)×30)]元。上述两种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624(384+240)元,当事人共获利135(114+21)元。当事人在桃江翁妈子食品配送商行以8元/斤的价格购入10斤“可口白玉姜”,以24.8元/斤的价格零售,共销售了7斤,货值金额为248元,获利117.6[(24.8-8)×7)]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三种食品共计获利252.6(135+117.6)元。

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和“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净含量不合格,上述“可口白玉姜”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对尚未售完的上述食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SSC0066、2020-SSC0067)两份和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SC20200406)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的“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与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的“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的净含量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5日的“可口白玉姜”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超过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准指标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8日将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份,于2020年11月4日将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六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可口白玉姜”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以及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可口白玉姜”三斤尚未售出,当事人对其下架剪碎处理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12日分别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入库验收单》共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可口白玉姜”的事实,上述三种食品的成本、销售情况、销售价格以及当事人进行了问题食品原因排查和整改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可口白玉姜”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进货票据以及《湖南寻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可口白玉姜”的进货价格、数量及时间等事实。

6.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产品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上述问题食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的事实。

7.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12月29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256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标注净含量:408克)和“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标注净含量:268克)是定量包装商品。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测,上述“花小圆”蒸煮花生(蒜香)实际净含量为397.8g,“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实际净含量为259.9g,“四味王”叫花鸡(香辣味)大于1倍小于或者等于2倍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为6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食品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和第二款“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附表4:“检验批量:11~50  允许大于1倍,小于或者等于2倍允许短缺量的件数:0”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可口白玉姜”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准指标,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问题食品召回措施,并积极进行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2.6元;

2.对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食品处罚款1248元;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款10000元,合计处罚款11248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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