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59 号
当事人:资阳区张家塞乡富民村彭志飞卫生室
主体资格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8943090212D6001
地址:资阳区张家塞乡富民村
主要负责人:彭*飞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0********
联系电话:1370737****
联系地址:资阳区张家塞乡富民村
2020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向市民销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1月30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2020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18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登记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0218943090212D6001),机构名称:资阳区张塞乡富民村彭志飞卫生室;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地址:资阳区张家塞乡富民村;主要负责人:彭*飞;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22年6月30日。
另查明:当事人2020年1月24日购进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00个,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28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时未明码标价,据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陈述,销售上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时由于购买者较多,直接现金交易,没有将口罩陈列于药品货柜上,口罩也是临时配送的,因此未及时标明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资质、主要负责人的身份。
2.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2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和2020年2月10日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有未标明价格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正销售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 5 月 25 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69 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销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违法行为。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价格秩序的公告》“一、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广场供应紧张的口罩、消毒药品等防疫用品和重要民生商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价外加价,哄抬价格,虚假宣传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快顶格处罚,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的规定”,本局认为应给予当事人顶格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