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85 号
发布时间:2021-01-07 12:15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85 号

当事人:王圣

身份证号码:4309021993********

联系电话:1867379****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黄箭村钟家湾组

2020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黄箭村钟家湾组的当事人经营的一水泥制品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加工生产水泥制品,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局依法于 2020年5月6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自 2020年3月31日起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黄箭村钟家湾组生产加工水泥制品。据当事人陈述,自 2019年3月31日起,从资阳区长春镇周边建材商店购买水泥,当事人加工制成水泥管道对外销售。至我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已生产加工上述水泥管道 75 个,并已全部销售完毕,水泥管道价格为 120 元/个,共计获利 9000(120×75)元。同时,当事人未建立生产加工账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 2020年5月6日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6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加工生产水泥制品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 2020年5月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生产加工上述水泥制品的来源、获利、产品已全部交付和未建立生产加工账目等情况。

本局于 2020年5月21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76 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照生产加工水泥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生产加工水泥制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可对当事人适当行政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9000 元;

2.处罚款 7000 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 区 财 政 局 非 税 收 入 汇 缴 结 算 户 , 账号 :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资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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