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118号
发布时间:2021-01-06 17:42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苏**

住所:湖南省冷水江市易毛镇筻溪居委会*组***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1********

联系电话:156****7865

2020年4月23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益市监案交【2020】ZF-1-1号),将苏**涉嫌违法经营保健食品一案交由本局管辖,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销售黑金刚等保健食品(详见物品清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从娄底一家保健食品店打包转让黑金刚等(详见移交物品清单)保健品,共付款4800元,未具体到单品价格、数量。从4月5日开始,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至本局核查当事人时止一共分7次流动销售了黑金刚12条,老中医条,V8 10盒,黑蚂蚁10盒,女用水2条,十对丸子10条,玛卡伟哥7条,植物伟哥2条,黄金玛卡2条,小虫草2条,硬大丸1条,人物油巾1盒,藏金丹4条,每粒坚1条,货值金额共2093元。因为当事人打包购进的该产品,无单品购进价,且销售是用账本记录数量,销往各店的价格不一样,无法计算当事人的利润。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核查时已停止销售。2020年4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陈述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上述保健食品,同时申请本局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于 2020年4月23日收到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益市监案交【2020】ZF-1-1号)以及物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随函销售账本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经营保健品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9日对当事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销售账本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黑金刚”等(详见移交物品清单)的事实以及经营的上述“黑金刚”等(详见移交物品清单)的进销数量、价格、获利等情况。

4.当事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病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上述保健食品,同时申请本局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7月9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125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核准的制度。凡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属违法经营。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上述“黑金刚” 等保健食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经营者的凭证。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违法经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销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销售上述保健食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益市监案交【2020】ZF-1-1号)中物品(详见物品清单)

2.减轻处罚款2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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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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