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7号
发布时间:2021-01-04 14:31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7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鑫隆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L92BM8N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12号

投资人:龚*清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12号

2019年11月4日,本局收到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函》。该函所附附件证明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12号的当事人于2019年9月22日销售给赫山区福湘中小学素质教育培训学校的辣椒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单位:g/kg,标准值:不得使用,实测值:0.7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辣椒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18日经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L92BM8N),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鑫隆食品商行;投资人:龚*清;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其他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普通货物运输,仓储管理服务,会展服务,产品展览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12号。又于2016年10月9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9020246164),经营者名称:益阳市资阳区鑫隆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龚德清;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12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批零兼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1年10月8日。

另查明:当事人从马良商贸城摊位上以15元/斤的价格零散收购了30斤辣椒粉,于2019年9月22日以16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赫山区福湘中小学素质教育培训学校。据当事人的受托人陈述,在2019年9月22日后当事人未再从马良商贸城摊位采购辣椒粉。上述辣椒粉的货值金额为480(30×16)元,当事人共获利30(16-15)×30元。

再查明:上述辣椒粉经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并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监测,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

2020年1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请书》,申请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的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移送函》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22日销售给赫山区福湘中小学素质教育培训学校的辣椒粉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质和其投资人的身份。

3.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销售的辣椒粉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的事实和受托人的身份。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22日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和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于2019年10月11日采购辣椒粉的《何佳伏干椒行调拨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辣椒粉和本局在当事人的住所发现的辣椒粉非上述被检批次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22日销售了辣椒粉至赫山区福湘中小学素质教育培训学校的事实,上述批次辣椒粉的来源、进销数量、进销价格,当事人的获利和当事人2019年9月22日后未从马良商贸城摊位采购辣椒粉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0年1月15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8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辣椒粉中不得使用二氧化硫,而你于2019年9月22日销售的辣椒粉中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73g/kg,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的辣椒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减轻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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