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206号
发布时间:2021-01-04 12:00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206号

 

当事人:王迪*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0319****

联系电话:1867371****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

2020年8月6日,本局接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0-GC-02-00871)。该报告证明上述检测机构于2020年7月10日对当事人摊位当日待售的黄骨鱼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8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0年7月10日销售的当批次的黄骨鱼检出孔雀石绿的实测值为14.6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从2019年6月开始,当事人在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借用其侄女婿刘*经营的门店“益阳市资阳区燕*菜店”内的一个摊位从事水产品和蔬菜的经营活动,抽检机构(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黄骨鱼抽检时,因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该《检验报告》认定的抽检主体是“益阳市资阳区燕*菜店”,实际上当事人和刘*是独立经营的,当事人侄女婿刘*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局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QA3L***);名称:益阳市资阳区燕*菜店;经营者:刘*;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9年3月5日;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经营范围:果品、蔬菜零售;蔬菜、肉食、水产品、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上述销售的抽检批次的黄骨鱼是其于2020年7月10日从红联市场水产区*****号门面(经营者:***)以12.5元/斤的价格购进,据当事人陈述,当批次其共购进8斤黄骨鱼,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抽检批次的黄骨鱼的进货票据和交易支付记录。经查,红联市场水产区****号门面的经营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且口头拒不承认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黄骨鱼是从他处购进。

另查明:在本局于2020年8月6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0-GC-02-00871)送达给当事人之前,上述批次(2020-7-10)的黄骨鱼除抽检耗费5斤外,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的销售价为15元/斤,货值金额为120(15×8)元,共获利20元。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请求本局酌情考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局提供的其侄女婿刘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借用摊位的菜店是其侄女婿刘强办理的《营业执照》的事实和刘强的身份。

3.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GC-02-00871)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10日销售的当批次的黄骨鱼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6日将《检验报告》(No:2020-GC-02-00871)送达给当事人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和在其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和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当事人销售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黄骨鱼的事实和当批次不合格黄骨鱼的进货渠道、货值金额销售和获利等情况。

6.当事人于2020年8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和其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上述问题黄骨鱼、积极整改和上述黄骨鱼已经售完的事实。

7.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10月27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210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黄骨鱼孔雀石绿项目(实测值为14.6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骨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孔雀石绿)的黄骨鱼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销售数量小,及时进行整改并召回问题食品,没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之当事人经济困难和身患疾病的情况,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减轻处罚款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

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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