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132号
发布时间:2021-01-04 11:54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曹燕*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

身份证号码:43232119631113****

联系电话:1348769****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

2020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开设主要面向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盈利性餐饮店提供餐饮服务,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

本局查明:从2020年4月份开始,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2名取得健康证的工作人员,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381号开设主要面向湖南精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餐饮店(也偶有社会人员就餐)。据当事人陈述,其餐饮店每餐供应三荤两素,荤菜10元/份,素菜5元/份,顾客可根据自己需求点餐。截至目前,当事人开设餐饮店的营业额为8000元,目前没有获利。同时,也没有建立财务账目。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陈述其餐饮店已停止提供餐饮服务,并在积极整改,目前当事人已开始着手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申请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14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开设的餐饮店正在正常营业的事实。

3.当事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局提供的《从业人员健康检合格证》2份,证明当事人开设餐饮店聘请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从业人员健康检合格证》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7日对当事人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设餐饮店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当事人开设餐饮店的时间、营业额以及没有获利、没有建立财务账目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7月2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138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给经营者的凭证。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违法经营。首先,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提供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其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餐饮店。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三种经营形式。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提供盈利性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立即对其开设的餐饮店停业整顿,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可酌情考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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