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草根棒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大茅坪村新队组**号
经营者:胡**
身份证号码:430902198506******
联系电话:153****6096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大茅坪村新队组**号
2020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大茅坪村新队组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存有130箱畜禽专用灭蚊棒香(有效期:3年),该畜禽专用灭蚊棒香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涉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不符。本局依法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4月7日对你依法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字〔2020〕52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4月1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畜禽专用灭蚊棒香外包装上仍未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26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名称:益阳市资阳区草根棒香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大茅坪村新队组**号;经营者:胡**;经营范围:棒香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畜禽专用灭蚊棒香的外包装上标明有“有效期:3年,生产日期:见内包装”等内容,经对内包装核实确认,其内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据你的经营者陈述,当事人于2019年8月开始以60元/箱的价格生产上述畜禽专用灭蚊棒香(有效期:3年),然后置于经营场所以75元/箱进行销售。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艾叶碳香330箱,售出200箱,剩余130箱尚未售出。上述畜禽专用灭蚊棒香的货值金额为24750(330x75)元,你获利3000(75x200-60x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4月7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机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4月16日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和于2020年4月7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的住所内存有130箱畜禽专用灭蚊棒香(有效期:3年)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两次的检查时均未在该畜禽专用灭蚊棒香外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畜禽灭蚊专用棒香未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事实,以及上述畜禽灭蚊专用棒香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成本、销售价、当事人的获利等情况。
4.本局于2020年4月7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资市监责改字〔2020〕52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于2020年4月7日对当事人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4月23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42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 当事人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畜禽专用灭蚊棒香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不符。当事人生产上述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畜禽专用灭蚊棒香的行为,构成了生产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从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认为可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畜禽专用灭蚊棒香,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2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