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水罚字[2020]2号
当事人郭*,男,32岁,汉族,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李昌港村善湖塘村民组36号,身份证号码:430902198****6034
我局查明,当事人郭*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2020年11月6日下午。从沅江采区买来的砂石用自卸驳将砂石卸在长春垸资江防洪大堤8+900处河滩地,占用面积249m2,堆放砂石654m3(约1070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0年11月7日对郭*在河滩地堆放砂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郭旭在河滩地堆放砂石的事实等。
3、2020年11月7日对郭*在河滩地土堆放砂石现场制作的勘验图、勘验笔录,证明在河滩地堆放砂的位置、规模等。
4、2020年11月7日对当事人郭*在河滩地堆放砂石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在河滩地堆放砂石的事实。
5、2020年11月7日对当事人郭*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郭旭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在河滩地堆放砂石的事实。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长春垸资江防洪大堤8+900处河滩地堆放砂石的违法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且本局已在调查终结时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并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在本案的调查及告知期间,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郭*没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在长春垸资江防洪大堤8+900处河滩地堆放砂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郭旭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在长春垸资江防洪大堤8+900处河滩地土堆堆放砂石的行为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开户行:益阳农商银行五一路分理处(收款人账户: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870612600017646****2)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水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资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