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执罚决字〔2020〕3032号
发布时间:2020-12-02 13:06 信息来源:资阳区政府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4309××××××××××1214   联系电话:19×××××8052

现住址:益阳市赫山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5日,在益阳市资阳区幸福渠西路的“益丰大药房”门店前路段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促销活动,因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当日我局予以立案,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取证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现场情况和整改后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我局执法人员×××和×××于2020年11月25日在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当事人签字证实违法行为和整改行为均系当事人所为;

3、《调查问询笔录》一份。执法人员×××、×××和×××于2020年11月25日14时15分,在资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属大队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问询,取得《调查问询笔录》一份,当事人签字证实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020年11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或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款,该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9662000018010003234  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阳区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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