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190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博豪食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TGU9XU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双利村一组
经营者:邹莹
身份证号码: 43090219951016****
联系电话:188****9587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双利村一组
2020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打假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食品待售,当事人现场可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发现其经营场所放置有26瓶“”陈酿白酒,当事人货车上放置有5件牛栏山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12瓶/件)待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7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86瓶“”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12瓶/件)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情况复杂,本局依法将上述(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2020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21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902MA4LTGU9XU),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博豪食品批发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双利村一组;经营者:邹莹;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水果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当事人是从2017年6月开始经营益阳市资阳区博豪食品批发部,从2018年起经营部均为销售日用百货。当事人于2019年11月份通过淘宝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85元/件、含运费15元/件)下单购入了50件牛栏山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12瓶/件),卖家因当时暂无50件现货,分两批次每次25件发货。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件装包装盒及瓶装外贴标签上均标注有“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1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内容。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已以零售的方式销售了30件,销售价为135元/件。当事人经营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白酒的违法经营额实为4050(135×30)元,获利总金额为1500[(135-85) ×30]元。同时,当事人现已提供上述50件“牛栏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12瓶/件)其购买记录截图、淘宝店页面截图以及该淘宝店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打印件,但未建立该批白酒的进、销货台账。
再查明:“”商标注册人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注册证》(第16089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葡萄酒;料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020年7月17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向本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明确表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件装包装上和瓶装标签上印有的
“
”商标未经其授权,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各一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当事人经营场所及货车内放置待售的86瓶“
牛栏山”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12瓶/件)未经商标注册人使用许可系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2.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受委托人处理“”白酒的打假投诉、真假鉴定等事宜和受委托人的身份。
3.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4.当事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处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相关事宜的事实和受托人的身份;
5.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在当事人的仓库以及货车拍摄的现场照片六份,证明当事人的仓库和货车放置有上述“”陈酿白酒待售的事实;
6.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2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购买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及该淘宝店铺的证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陈酿白酒和上述白酒的来源、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当事人没有该批商品的进货票据、未建立进销货台账的事实。
7.当事人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局提供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9月27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198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核准的制度。凡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属违法经营。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陈酿白酒,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店,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5万元罚款”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 “……(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的。 裁量基准: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售出的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86瓶“”陈酿白酒(规格:500ml/瓶,12瓶/件);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3.处罚款85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