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水罚字[2020]1号
发布时间:2020-11-23 11:12 信息来源:区水利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水罚字[2020]1号

    当事人:周元杰,男,汉族,34岁,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0401**33,电话:17872**8111,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洋洲居委会4组。

我局查明,当事人周元杰没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卵石堆放在长春垸甘溪港防洪大堤南门桥村永良组段(桩号39+200)大堤堤面,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影响河道大堤的正常管理,并造成了阻塞防汛通道、损伤大堤堤面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周元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周元杰的身份。

2.2020年5月13日,对当事人周元杰在长春垸甘溪港防洪大堤南门桥村永良组段(桩号39+200)大堤堤面堆放卵石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周元杰在防洪大堤内坡脚堆放卵石的事实等。

3.2020年5月13日对当事人周元杰在长春垸甘溪港防洪大堤南门桥村永良组段(桩号39+200)大堤堤面堆放卵石现场制作的勘验图、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在防洪大堤堤面堆放卵石的位置、数量及危害等。

4.2020年5月13日对当事人周元杰堆放卵石现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周元杰在防洪大堤堤面堆放卵石的位置、规模等。

5.2020年5月18日对当事人周元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周元杰没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在长春垸甘溪港防洪大堤南门桥村永良组段(桩号39+200)大堤堤面堆放卵石的事实。

6.  2020年5月14日对涉事人周昌文的询问笔录一份,2020年5月14日对涉事人段永强的询问笔录一份,2020年5月15日对涉事人舒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周元杰没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在长春垸甘溪港防洪大堤南门桥村永良组段(桩号39+200)大堤堤面堆放卵石的事实。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周元杰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3日,长春垸甘溪港防洪大堤南门桥村永良组段大堤桩号39+200处大堤堤面堆放卵石呈圆锥体、周长为94.6米、高为3.8米,占用大堤堤面面积713平方米,堆放在大堤堤面卵石体积为906立方米,折合约1540吨,堆放的卵石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影响河道大堤的正常管理,并造成了阻塞防汛通道、损伤大堤堤面的违法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且本局已在调查终结时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并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在本案的调查及告知期间,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周元杰没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在长春垸甘溪港防洪大堤南门桥村永良组段(桩号39+200)大堤堤面堆放卵石,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影响河道大堤的正常管理,并造成了阻塞防汛通道、损伤大堤堤面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周元杰,责令修复损伤的大堤堤面,并处罚款叁万元。

上述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开户行:益阳市资阳区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账户: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67059168168)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水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资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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