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115号
当事人:袁*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号
身份证号码:43090219810710****
联系电话:138****7460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号
2020年4月21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摆放有红津片状氢氧化钠(净重:25.kg±0.2kg,生产许可证号:(蒙)XK13-008-00042,生产厂商: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15包;漂白粉(净重:25kg±0.2kg,执行标准:HG/T2496-2006,生产厂商:衡阳市鸿志化工有限公司)17包;大茂草酸(规格:500g×20瓶,生产许可证号:(津)XK13-011-00027,生产厂商:天津市大茂化学试剂厂)16箱待售,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并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自2020年3月份起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号当事人设立的“天富化工”开始经营化工原料。据当事人陈述,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共购入62包红津片状氢氧化钠、52包漂白粉,74箱大茂草酸,共销售47包红津片状氢氧化钠、41包漂白粉,58箱大茂草酸。当事人经营化工原料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共计10935元,共获利1020元。同时,在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1日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了上述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1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工原料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营业执照经营化工原料的时间、成本、销售价格、进销数量、货值金额、获利和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0年7月3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108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给经营者的合法凭证。凡是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属违法经营。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工原料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认为可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行政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20元;
2、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