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40号
当事人:湖南省益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益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3293******
营业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
负责人:谢**
身份证号码:430981************
联系电话:187****0120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
2020年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投诉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农贸市场右侧门面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标明价格以15元/个向市民直接销售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而该口罩在当事人电脑系统内的销售价为12.80元/个。当事人另销售的时尚平面口罩、PM2.5口罩均未明码标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1月30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3月30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3293******),名称:湖南省益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益阳***店;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负责人:谢**;成立日期:2015年01月07日;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物制品、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零售;保健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健身器材、洗涤化妆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纺织品、针织品、文具用品、花卉、通信设备零售;票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6年6月12日由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号:湘益资食药监械经营备2016****号; 企业名称:湖南省益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益阳学门口店;住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库房地址:无;法定代表人:龚**;企业负责人:谢**;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6820普通诊察器械、6821-13电子压力测定装置、6823-6超声理疗设备、6826-5理疗康复仪器、6826-8眼科康复冶疗仪器、6827-3中医器具、6841-4血液化验设备和器具、6857-3气体灭菌设备、6866-3避孕器械、6866-7手术手套。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时尚平面口罩、PM2.5口罩、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放置于收银台柜内未明码标价。
又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口罩由湖南省益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部统一购进并由总部配送。总部于2020年1月28日以0.93元/个的价格给当事人配送了500个时尚平面口罩,当事人将上述口罩以1.5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总部于2020年1月27日以9.80元/个的价格给当事人配送了150个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当事人将上述口罩以15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总部于2020年1月24日以9.9元/包(每包5个)的价格给当事人配送了260包PM2.5防霾口罩,当事人将上述口罩以22.80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本局立案后调查之日止,其中时尚平面口罩对外销售了480个,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对外销售了140个,PM2.5防霾口罩对外销售了250包,货值金额共计8928(260×22.8+500×1.5+150×15)元,当事人共获利4226.60〔480(1.5-0.93)+140(15-9.80)+250(22.8-9.90)〕元。
再查明:上述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在当事人的电脑系统内的销售价为12.80元/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的受托人的身份及委托受托人处理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30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份,当事人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电脑小票二份,证明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销售上述口罩未明码标价以及加价出售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30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口罩购进记录复印件三份、内部调拨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口罩的来源、进销数量和进销价格等情况。
4、当事人的总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与益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隶属关系以及当事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况。
本局于2020年4月2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37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标明价格销售上述口罩以及价外加价销售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的规定,构成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口罩的违法行为。
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肺炎疫情期间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价格秩序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本局应给予当事人顶格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226.60元;
2.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