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77号
发布时间:2020-07-21 11:30 信息来源: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77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

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号

经营者:曾**

身份证号码:432301************

联系电话:1380737****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号

2020年4月9日,本局收到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YPJD20200022)一份。该检验报告证明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钩藤〔批号:190902;规格:饮片;包装:散装〕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检验项目:【性状】,标准规定:本品茎枝应呈圆柱形或类方柱形,长2~3cm,直径0.2~0.5cm。表面红棕色至紫红色者具细纵纹,光滑无毛;黄绿色至灰褐色者有的可见白色点状皮孔,被黄褐色柔毛。多数枝节上对生两个向下弯曲的钩(不育花序梗),或仅一侧有钩,另一侧为突起的疤痕;钩略扁或稍圆,先端细尖,基部较阔;钩基部的枝上可见叶柄脱落后的窝点状痕迹和环状的托叶痕。质坚韧,断面黄棕色,皮部纤维性,髓部黄白色或中空。气微,味淡。检验结果:茎枝呈圆柱形,长2~3cm,直径0.2~0.5cm。表面红棕色至紫红色者具细纵纹,光滑无毛;少数枝节上对生两个向下弯曲的钩;仅一侧有钩者,另侧为突起的疤痕;钩略扁,先端细尖,基部较阔;钩基部的枝上有窝点状痕迹和环状的托叶痕。质坚韧,断面黄棕色,皮部纤维性,髓部黄白色。气微味淡。检查本品139.8g ,不带钩茎枝128.6 g,占92.0%,不符合规定。 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的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七)项之规定。本局依法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2月22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2MA4LC*****,经营者:曾**;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大药房;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02月22日;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保健食品、日用品、化妆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又于2017年4月27日由原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DA737****);企业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大药房;注册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企业负责人:李*;质量负责人:曾**;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 ✲;仓库地址: ✲ ✲;有效期至: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六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2日以21元/斤的价格从湖南省自然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0.50kg钩藤并放置于当事人的中药饮片柜内以28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本局立案后调查之日止对外销售了0.50kg(市检验所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中药饮片抽检用),货值金额计28元,获利7〔28-21〕元。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钩藤,经抽样检验,检查项目“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规定,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局提交《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的受托人的身份及委托受托人处理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30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份,当事人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电脑小票二份,证明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销售上述口罩未明码标价以及加价出售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30日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口罩购进记录复印件三份、内部调拨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口罩的来源、进销数量和进销价格等情况。

4、当事人的总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与益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隶属关系以及当事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况。

本局于2020年6月4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79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钩藤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钩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销售上述 “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的钩藤无主观故意,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采取改正等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元;

2.减轻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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