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34号
发布时间:2020-05-14 17:12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资市监案字〔2020〕34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农家土特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FTCY2K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食为***号

经营者:周**

公民身份号码:432301******301022

联系电话:136173*****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食为***号

2020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食为天巷3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门店内的货架上摆放有15瓶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正在销售,其行为涉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不符。本局依法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3月25日对当事人门店内的货架上摆放的15瓶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2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FTCY2K),经营者:周**;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农家土特产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食为***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04月02日;经营范围:食品、农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于2018年4月16日经原益阳市资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5815),经营者名称:益阳市资阳区**农家土特产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食为***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零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3年4月15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元月份以8元/瓶的价格从大桥批发市场购进50瓶红色和白色预包装瓶装姜,然后以10元/瓶的价格置于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上述预包装瓶装姜均无标签,货值金额共500(10×50)元。至本局立案后调查时止,当事人已售出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35瓶,获利70[(10-8)×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5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七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有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正在销售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的事实,以及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的进销价格、进销数量、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

本局于2020年4月16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20〕30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当事人销售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本局认为可酌情考虑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

2.没收本局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瓶装姜15瓶;

3.从轻处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8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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