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地 址:益阳市资阳区***镇***工业园 邮政编码:413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 职务: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137****7888
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你(单位)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资阳区应急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8日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记录{(益资)安监检记〔2020〕H4号},证明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二:资阳区应急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8日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益资)安监责改〔2020〕H4号},证明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三: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厂长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四: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五:根据现场照片,证明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人民币壹万元(1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农业银行**支行 ,账号 48790104****140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资阳区 人民政府或者 益阳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沅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202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