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902600******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
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3********
联系电话:130****9773
联系地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
2019年9月26日,本局收到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4303190821730-S)。该报告证明本局对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的当事人于2019年8月21日销售的茄子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其中镉(以Cd计)项目不合格。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责令当事人开展问题食用农产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镉(以Cd计)项目与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不符的茄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经原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依法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02600******),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学门口市场;经营者: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0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销售。
另查明:当事人以1.5元/斤的价格采购10斤茄子,然后以2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居民。2019年8月2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购买上述茄子用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陈述,在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6日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4303190821730-S)送达给当事人之前,上述茄子已全部售完。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了问题食用农产品召回工作,通过公示《产品召回通知》得知上述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食用完。当事人销售上述茄子的货值金额为20(2×10)元,当事人共获利5[(2-1.5)×10]元。
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0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申请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其经营者的身份。
2.本局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的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交本局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4303190821730-S),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21日销售的茄子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超过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的标准限量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6日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回证》、在其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责令其开展问题食用农产品召回和原因排查工作以及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茄子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21日销售了上述茄子的事实,上述茄子的进销数量、价格以及当事人进行了问题原因排查和整改等情况。
5.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局提供的《召回公告》《产品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上述问题食用农产品召回措施、积极整改和上述食用农产品已售完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经当事人和出证人的确认,当事人和出证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9年12月27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资市监告字〔2019〕226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拒绝签收,执法人员将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留置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新的证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茄子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超过GB 276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的标准限量,当事人销售上述茄子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违法行为。
基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没有主观恶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进行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当事人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本局可酌情考虑。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减轻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资阳支行,收款人:益阳市资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67059168***,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