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食药监行罚〔2018〕24号 )
发布时间:2019-01-02 00:00 信息来源: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贺*,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平江人, 身份证号:******************,住址: ********** 。

2018年10月15日,本局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南县益安大药房销售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身份,以南县益安大药房采购药品的名义,于2018年2月6日从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阿奇霉素分散片30盒、罗红霉素分散片30盒、维生素C泡腾片20支、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30盒、丁细牙痛胶囊30盒、秋梨润肺膏20瓶/盒等药品,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货单位为南县益安大药房,编号为00433758、00433759的2张电脑打印《销货清单(代合同)》(客户记账联),合计金额662.30元。上述药品被当事人于2018年2月9日销售给南县益安大药房,并向该药房出具一张手工填写的编号为6004607的《送货单》1张,送货单上注明药品金额共计1334元。2018年6月7日,当事人通过微信收取了南县益安大药房负责人陈谢宾支付的药品货款1330元。之后,当事人向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交662.30元,从中赚取差价667.70元。

以上事实,本局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从南县益安大药房提取的当事人于2018年2月9日手工填写的《送货单》复印件1张(编号为6004607)和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电脑打印《销货清单(代合同)》客户记账联复印件2张(编号为00433758、00433759),证明当事人向该药房销售的药品来源、进货金额和销售金额;证据二:从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当事人被该公司录用为员工的员工档案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从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电脑打印《销货清单(代合同)》发货复核联2张(编号为00433758、00433759),证明当事人向南县益安大药房销售的药品的来源和进货金额;证据四:经当事人确认的手工填写的《送货单》复印件1张(编号为6004607)、益阳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电脑打印《销货清单(代合同)》客户记账联复印件2张(编号为00433758、00433759)和当事人手机内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向南县益安大药房销售的药品来源、进货金额、销售金额和实际收款金额;证据五:对南县益安大药房负责人陈谢宾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证据六: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并从中赚取667.70元差价的违法事实;证据七:南县益安大药房提供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陈*宾身份证等证件的复印件,证明南县益安大药房具有药品零售资格等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食药监罚先告〔2018〕24号)和《听证告知书》(益食药监听告〔2018〕24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30元;

2.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计2668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998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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