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资阳区商务局行政权力清单(2016年12月新调整)
发布时间:2016-12-19 14:32 信息来源:资阳区政府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序号 事项
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
意见
1 依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区商务局 保留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区经合局 保留
3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区商务局 保留
4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商务局 保留
5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6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7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商务部门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8 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按合同服务,哄抬价格、骗取服务费用、误导消费者、强行推销商品,以及违反规定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区商务局 保留
9 家政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10 其他发卡企业(集团、品牌、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下同)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11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
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
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12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13 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14 零售商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部、发改革、公安部、国税总局、工商总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区商务局 保留
15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区商务局 保留
16 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17 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使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违规销售成品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区商务局 保留
18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户未进行登记建档、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商务局 保留
19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商务局 保留
20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规收购和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商务局 保留
21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检查 行政检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区经合局 保留
22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商务部、发改革、公安部、国税总局、工商总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区商务局 保留
23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区商务局 保留
24 成品油市场运行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商务局 保留
25 典当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区商务局 保留
26 二手车流通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第2号令)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局关于加强杭州市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247号)(一)商务部门是二手车流通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商务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工商局等部门加强对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行业自律水平;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指导和协调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二手车流通行业、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企业,下同)的备案及信息统计工作。
区商务局 保留
27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区商务局 保留
28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 年第 8 号)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区商务局 保留
29 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2006 年第 18 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区商务局 保留
30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区商务局 保留
31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9项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第二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区商务局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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