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区自然资源局保留权责清单汇总表
发布时间:2021-11-25 14:50 信息来源:资阳区自然资源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区级部门权责清单汇总表
填报单位:资阳区自然资源局(公章)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编码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调整类型 调整意见及理由 省事项库是否有存在该事项 是否已引用该事项并填报了实施清单
1 行政确认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0007150010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受理: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的告知及收集;初审: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齐全;复审:负责审查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核定:负责窗口各类业务登记资料的审定;登薄:打印纸质不动产登记簿;收费:根据系统计费情况,开具票据;缮证:负责领取、打印各类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归档:负责归档和管理登记中心的各类档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000715001005 保留


3 宅基地使用权 000715001006 保留


4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000715001007 保留


5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000715001008 保留


6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000715001011 保留


7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000715001012 保留


8 行政确认 地役权登记 000715001013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受理: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的告知及收集;初审: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齐全;复审:负责审查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核定:负责窗口各类业务登记资料的审定;登薄:打印纸质不动产登记簿;收费:根据系统计费情况,开具票据;缮证:负责领取、打印各类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归档:负责归档和管理登记中心的各类档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9 抵押权登记 000715001014 保留


10 更正登记 000715001015 保留


11 异议登记 000715001016 保留


12 预告登记 000715001017 保留


13 查封登记 000715001018 保留


14 水资源的确权登记 430715019W00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自2019年7月11日起实行)第十五条水流可以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以水流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水资源专项调查成果,以河流、湖泊管理范围为基础,结合堤防、水域岸线划定登记单元。河流的干流、支流,可以分别划定登记单元。 保留


15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 000715001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受理: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的告知及收集;初审: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齐全;复审:负责审查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核定:负责窗口各类业务登记资料的审定;登薄:打印纸质不动产登记簿;收费:根据系统计费情况,开具票据;缮证:负责领取、打印各类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归档:负责归档和管理登记中心的各类档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16 其他行政权力 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现状转让 431015042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受理: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的告知及收集;初审: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齐全;复审:负责审查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核定:负责窗口各类业务登记资料的审定;登薄:打印纸质不动产登记簿;收费:根据系统计费情况,开具票据;缮证:负责领取、打印各类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归档:负责归档和管理登记中心的各类档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17 行政确认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30715003W03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保留


18 行政确认 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430715003W05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受理: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的告知及收集;初审: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齐全;复审:负责审查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核定:负责窗口各类业务登记资料的审定;登薄:打印纸质不动产登记簿;收费:根据系统计费情况,开具票据;缮证:负责领取、打印各类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归档:负责归档和管理登记中心的各类档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19 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30715003W0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保留


20 司法协助变更登记 430715003W0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保留


21 行政确认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430715014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受理: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的告知及收集;初审:负责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齐全;复审:负责审查窗口各类业务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核定:负责窗口各类业务登记资料的审定;登薄:打印纸质不动产登记簿;收费:根据系统计费情况,开具票据;缮证:负责领取、打印各类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归档:负责归档和管理登记中心的各类档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22 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430715003W05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1)主债权消灭;(2)抵押权已经实现;(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保留


23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000117011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保留


24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15037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制定监管计划,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25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供地审查 115057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审查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办理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作出许可决定后按时办结;制作、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其他:法律法

保留


26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000115046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公告责任:编制划拨供地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告。

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审查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作出许可决定后按时办结。

送达责任:制作、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保留


27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00011500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28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000115001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保留


29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00011500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保留


30 行政征收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430415032W0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2.《财政部、国土资源厅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31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11504200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保留


32 行政确认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71500400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保留


33 行政确认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 430115030W00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机关批准。 保留


34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 431015049W0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方式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35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遗迹资源开发审核 431015076W00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予以修订)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留


36 其他行政权力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审核 431015084W00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予以修订)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保留


37 其他行政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 431015046W00 1.《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办法(试行)》(湘国土资发〔2007〕15号)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2.《关于改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34号)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具备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对矿山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矿山,委托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承担具体验收工作。部省级发证矿山验收时,市州、县市区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派相关人员与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技术人员一同深入实地共同验收,严格把关,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做好技术指导,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保留


38 行政奖励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81500500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39 行政确认 土地权属确定 430715002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 保留


40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915002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保留


41 公共服务事项 开展全国土地日、全国测绘法宣传日、世界地球日、全国防灾减灾日活动 43201400GW00 1.《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经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确定全国土地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67号)原国家测绘局将每年的8月29日定为全国测绘法宣传日;

3. 从20世纪90年代起,在4月22日举办世界地球日活动;

4. 全国防灾减灾日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自2009年起,每年5月12日为全国防灾减灾日。

保留


42 公共服务事项 自然资源政策宣传 432015034W00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第三十八条: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系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学好宪法以及与自己所承担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学法制度,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每年至少举办一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每年应当举办两期以上法治专题讲座。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要把宪法法律列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加大对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中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43 其他行政权力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431015043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保留


44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431015025W00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592号)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包括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或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材料),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出初审意见。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

保留


45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体化平台编码错误,正确为:431015121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通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编制阶段责任: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必要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3、报批阶段责任: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规划的;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3、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4、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46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规划实施评估 一体化平台编码错误,正确为:431015119W00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通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受理责任:对办理条件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意见,报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提出不同意见及理由,与申办材料一道交受理人员,需要补充、修改的,以书面形式予以一次说明。发现办理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由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发予以办理意见,作出行政决定。

4、告知与公示责任:办理事项承办人制作行政文件后交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组织规划实施评估而未组织的;

2、未按法定程序组织规划实施评估的;

3、在规划实施评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4、在规划实施评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47 其他行政权力 城乡规划

制定

一体化平台编码错误,正确为:431015120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号)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编制阶段责任: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必要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3、报批阶段责任: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而未组织编制规划的;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3、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4、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48 行政奖励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奖励 111815009000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发布,国务院第580号令,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4.送达责任:制发表彰文件、证书,或按自治区相关规定发放奖金;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接受上级部门对举报奖励工作的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保留


49 行政奖励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000815008000;000815015000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发布,国务院第580号令,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4.送达责任:制发表彰文件、证书,或按自治区相关规定发放奖金;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接受上级部门对举报奖励工作的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取消 本地区无古生物化石
50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11704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或者不予办理的通知。

5.存档备查责任:对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相关资料及时存档备查。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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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                (验收) 71500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建设工程放线、验线、竣工规划核实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办理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现场踏勘,依法送达《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的情况通知。

5.存档备查责任:对办理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的相关资料及时存档备查。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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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定位、放线、验线及正负零检查 430617012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号)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建设工程定位、放线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办理建设工程定位、放线、验线、及正负零检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申请件的,口头或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现场定位、放线,验线、及正负零检查依法送达《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及正负零检查的情况通知。

5.存档备查责任:建设工程定位、放线、验线及正负零检查相关资料转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验收人员。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验线、及正负零检查核实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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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许可 采矿权注销登记 1150160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具体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现场勘查、提出初审、会审意见。

矿管负责人、分管局领导

3.决定阶段责任: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局领导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矿管业务经办人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或与申请人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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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115016005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具体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现场勘查、提出初审、会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局务会审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自然资源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或与申请人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55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 115016003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3.决定阶段:对修改后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登记发证;

4.送达阶段: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决定的;

4.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理由的;

8.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9.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56 行政许可 新设采矿权登记 11501600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具体规定。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采矿权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

3.决定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4.事后事后监管阶段: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决定的;

4.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理由的;

8.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9.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57 行政许可 采矿权延续登记 431015013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具体规定。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3.决定阶段:对修改后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登记发证;

4.送达阶段: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决定的;

4.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理由的;

8.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9.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58 行政裁决 采矿权属争议裁决 430915003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1.受理阶段: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不同申请人或单位提出要求解决采矿权争议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通知采矿权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阶段:采矿权争议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5.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6.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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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其他行政权力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执行情况监管 431015052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1.事前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加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执行情况监管和矿山企业管理。

2.受理责任:依法依规进行采矿权权属调处。

3.审查责任:结合现场调查核实和资料审查,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认定。

4.决定责任:得出调处结论,做好备案工作。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

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抽查工作低于应抽查比例的;

2.在抽查中,未向矿业权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年度抽查;

4.在抽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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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其他行政权力 矿山闭坑审批 431015032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主席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1.受理责任:受理采矿权关闭矿山闭坑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闭坑地质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编制单位是否具有资格;报告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目标、任务确定和关闭矿山依据是否    合理;报告是否充分利用矿产资源情况等;

3.审批责任:明确关闭矿山报告审查意见;

4.备案责任:通过审查的,告知审查通过,准予备案。不予通过的,书面告知理由;

5.监管责任:开展矿山地质及环境治理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从事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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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其他行政权力 矿产资源规划(含专项规划)编制和修改审查 431015079W00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 55 号)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由编制单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由编制单位进行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前期调研、分析,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4审核签发责任:将修改后规划草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5指导实施责任: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矿产资源发展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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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奖励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000815007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阶段: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2.初审阶段阶段:受理申报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3.审查阶段阶段: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单位或个人的成绩成果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人选。

4.决定阶段阶段:提交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人社局领导审定表彰对象。

5.公示阶段阶段:将审核通过的单位或个人名单在局网公示。

6.表彰阶段阶段:会同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有关部门印发授予全县“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的;

3.未严格审查登记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5.在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登记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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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征收 省级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收入 430415025W0Y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1.审核责任:按矿区面积核定应征金额。

2.决定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开具缴款通知书。

3.收款责任:财务根据缴交通知单和银行进帐回执单开具收款票据,上缴赫山区非税收入局。

4.核对责任:矿产资源开发科发证时核对缴款凭据。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检查,督促采矿权让人履行缴交义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

2.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3.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

4.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6.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

7.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8.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取消 归省市管理,本市辖区无权。
64 行政奖励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81501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依据规定制作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的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保留


65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的处罚 430215042W00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立案阶段: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会审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6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430215037W00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保留


67 行政强制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430315004W00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保留


6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430215049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立案阶段: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会审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430215016W0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70 行政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430215041W0Y 1.《土地管理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71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430215071W00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 保留


72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430215046W0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立案阶段: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会审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73 行政处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430215016W02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74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430215068W00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2004年6月23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75 行政处罚 闲置土地处置 431015072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53号令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审核环节责任:调查核实是否属于闲置土地,若属于闲置土地,30日内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决定环节责任:经核实属于闲置土地的,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3、催告环节责任:闲置土地认定后,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关事项。

4、征收环节责任:按规定征缴到位。

5、事后监管责任: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同时将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 “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4.同3

5-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5—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保留


76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征收 430415018W00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发〔2008〕3号,湘财综〔201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湘发改价费〔2019〕597号 保留


77 行政处罚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430215078W00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自然资规〔2019〕5号)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十、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内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治理所需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会审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78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430215080W04 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会审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及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以及将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变相私分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是
79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买卖、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430215080W01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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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行政处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430903999000433903034300 保留


 是
81 行政许可 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开发审查 00011505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保留


 是
82 其他行政权力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备案 431015107W00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83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00011504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保留


注:1.“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依据要注明实施、修改的文号及时间。

2.“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3.“调整类型”填保留、划入、划出、下放、承接、新增、取消。

4.“省事项库是否存在该事项”指是否纳入了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5.为便于统计,此表格请用Excel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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