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0-02-29 13:03 信息来源: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权力类型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问责情形
1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冒用律师名义执业;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却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 对拒绝法律援助指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区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1、检查

2、取证

3、处理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法律援助人员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1.立案责任:发现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 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区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1、检查

2、取证

3、处理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区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1、检查

2、取证

3、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9 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
行政检查 区司法局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1、检查

2、取证

3、处理

按《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10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 法律援助

审批


行政

给付

区司法局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即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证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材料齐全的,当场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说明。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受援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监督管理,要求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法律服务标准的法律服务,加强法律援助质量考核。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

12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法律援助审核
行政

给付

区司法局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即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证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材料齐全的,当场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说明。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受援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监督管理,要求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法律服务标准的法律服务,加强法律援助质量考核。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

13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等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4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5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核准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类权力)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1、受理

2、审查

3、上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核准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类权力)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1、受理

2、审查

3、上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类权力)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1、受理

2、审查

3、上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审查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类权力)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1、受理

2、审查

3、上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公共服务 区司法局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宣传法律法规,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和经验;承担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有关具体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1、检查

2、取证

3、处理

按《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20 人民调解
公共服务 区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1、检查

2、取证

3、处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执行
21 法律援助服务
公共服务 区司法局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即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证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材料齐全的,当场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说明。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受援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监督管理,要求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法律服务标准的法律服务,加强法律援助质量考核。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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