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06-17 11:17 信息来源:资阳区政府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益阳市综治委《关于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规范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益的;
  (二)省内其他市、州来益的;
  (三)本市南县、沅江市、大通湖区、桃江县、安化县之间及各县(市)区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赫山、资阳、高新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本细则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本市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居住、商业营业、工业、仓储、办公等方面用途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坚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的以社会效益和工作效益为导向,做到底数清、情况明、管得住、服务好。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由益阳市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
  各区、县(市)公安、宣传、人口和计生、房管、工商、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成立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的其它宏观指导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城关镇设立流动人口出租
  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组织、检查各社区服务站工作的开展;
  (二)全面掌握街道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全面;
  (三)及时掌握、更新信息并按时对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
  (四)加强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推进项工作任务落实;
  (五)收集服务信息为服务对象提供周到、实惠的优质服务,竭力解决他们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六)加强对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孕情监测、节育措施落实及合同管理工作;
  (七)负责《暂住证》的办理并为服务对象代办有关证照、手续,开展劳务中介、教育培训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区设立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基本信息按时上报服务中心;
  (二)查验《婚育证明》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孕情、环情监测与节育措施的落实等服务工作;
  (三)代办房屋租赁备案证、治安责任书代征税费,负责调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方面的纠纷;
  (四)完成其他相关部门职能要求协办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户口登记制度拟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
  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计划生育婚育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注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服务中心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流动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持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辖区
  内享受以下待遇:
  (一)就业或就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市户口政策申办常住户口;
  (五)享有服务中心劳动就业信息、租房信息、联系家政咨询服务;
  (六)享有要求调处纠纷提供司法服务;
  (七)享有本市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八)享有本市组织劳动就业培训服务;
  (九)享有服务中心代办有关证件、手续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垮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的换领、补领、变更手续;
  (四)带领或督促流动入口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八)禁止以职业介绍或招用、聘用工为名欺诈求职的流动人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益阳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携带适龄子女的家长应按时送子女到具有办学资格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好《流动人口婚
  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按要求参加生殖健康监测。
  第四章 房屋租赁与服务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户(出租人)将房屋出租应当持户主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以及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入的信息于3个工作日内,向服务中心备案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并申领《房屋租赁备案证》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
  出租人须对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以备公安机关查询,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或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居住;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服务中心,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人有义务协助社区和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出租人必须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服务中心受房产部门委托从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其它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的分布情况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杈、经营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要向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备案证》,签订治安责任书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于3日内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须于入住3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服务中心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申报手续居住1个月以上还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并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七)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八)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出租屋内在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服务中心报告;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社区(乡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向房管部门和代征单位提供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依法申报缴纳地方各税。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为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经费。
  (一)服务中心(站)协助房产部门收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实收房屋租赁手续费的30%一50%给服务中心(站)做工作经费,由委托部门核拨。
  (二)公安部门在涉及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中的罚没收入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政策,安排服务中心(站)工作经费。
  (三)服务中心(站1)在为流动人口和出租户提供优质便民服务的过程中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作为服务中心(站)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要为流动人口建立活动中心、阅览室等文化休闲场所丰富流动人员生活。同时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年度考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市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对各县(市、区)及其辖区内相关街道(镇)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应申报居住户口登记的流动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户口登记仍不补办登记的,予以罚款50元;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收缴《暂住证》处以5OO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没有进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用人单位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流动人口补办《暂住证》登记;
  (四)出租人未向服务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出租房屋的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和号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六)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违法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应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犯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服务中心(站)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报请有关部门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并连带追究其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我市以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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